公众号、小程序迁移办理、核实电话 0377-66065388 点击在线核验(业务咨询请拨打其他电话)
官方微信

扫我微信联系更便捷
医疗公证:医患关系的“缓和剂”
日期:2017-7-5 16:45:39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一、医疗公证的现状、优势

  医疗公证,是指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使医患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分担责任,避免不必要的医患纠纷,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就特定的医患关系、医疗行为或具有法律意义的医疗文书,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医疗公证作为公证领域及医疗程序中出现的新生事物,且又涉及到复杂的、高度专业化的医学问题,因此,医疗公证还处于尝试性的探索阶段。

  医疗公证作为对高风险诊疗保障机制的有益探索,其核心是医患双方对风险的承担和对责任的分担。公证书在法律上只是起到加强证据法律效力的作用,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还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判明。当然,也并不意味着通过医疗公证,医务人员就完全可以免责。对于发生公证以外的属于医院责任的问题,或是在公证免责范围内出现了医疗过失并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医院一方仍然应该承担责任。对患者及其家属来说,通过公证,他们可以比较全面地了解病情及医院的治疗方案,在医生指导下,可以从医学角度来认识把握诊疗过程中和手术中确实存在的各种风险。如果医院由于医疗过错或过失而导致医疗事故,患者也可以依据公证书进行鉴定或起诉。如果医院采用的方案确实符合规范,病人在医院采取了一切可能救助的方法后,仍然不能康复,对医院自然也无可非议了。

  在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事先虽已有治疗意向,患者已在医疗文书上签了字, 但有的只想享受术后成功的权利,不愿或不承担手术失败的风险,因此术后纠纷经常发生。实行医疗公证,医患双方都将受到公证的制约,不仅起到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的作用,还有利于强化医生的责任心、医生发挥医疗技术水平,也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而另一方面,未经公证的医疗文书难以起到证据效力, 实行医疗公证,经公证机关把关和审查,以法定的程序,规范地获取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医疗行为可能发生的风险再次向患者进行告知,在患者完全自愿认可的前提下,在公证员面前在医疗文书上签名,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赋予该医疗文书法律和证据效力,一旦形成纠纷或诉讼,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可以以公证书为据进行审查,便于作出结论。

  但是,医疗公证是有前提条件的,它建立在诚实、信用、平等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医院与病人合理分担医疗风险的一种措施,而不是医院故意规避或片面加重病人责任的手段。并非所有的病人和手术均需公证,也不仅仅是手术可以公证,许多有较大风险的诊断、治疗也可采用公证方式。

  二、医疗公证的范围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1条对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第十款规定:“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第十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第12条第三款规定:“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但对于特定的医疗行为、医疗文书能否进行公证,法律上并未明确说明。

  公证介入到医疗程序中,遵循《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合法性原则,通过严格审查医患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障医疗行为、医疗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行性,那么医疗公证应当是可以进行的。但医疗公证开展的业务范围确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1.病历文书的公证

      

  医疗文书既是医生观察诊疗效果和调整治疗方案的重要依据,也是体现医生专业特点、学术发展水平和医疗内涵质量的法律凭证,在医疗诉讼纠纷中,医疗文书更是辨明是非、判明责任、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证据。

  病历作为各类医疗文书中最重要的原始记录,详细系统地记录了患者接受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以及疾病的发生、发展和转归的全过程,是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是医疗诉讼举证的重要证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病历可作为处理医疗纠纷、审理医疗纠纷诉讼的重要证据,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盗窃病历。

  公证的参与赋予病历一定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而公证的目的就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原始性和真实公正性,首先审查病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再审查病历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最后将病历作为证据进行保全。而根据保全证据公证的规定,在诉讼开始前,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申请人的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一定的措施,先行予以收集、固定并进行保管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因而无论是在医疗过程中或是医疗纠纷发生后,对病历文书都可采取保全证据公证,对于保证病历真实性和证明力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通过公证机构对病历文书进行审查、公证和证据保全具有可行性。

  2.术前公证——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的公证

  术前,医师合理履行告知义务后,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的直接法律效果的一个表现方式就是签署手术同意书,所以在这一层面上,手术同意书直接勾连起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手术同意书记录是由医师向患者说明病情、手术风险、治疗措施、手术后果等情况,并征得患者同意的书面文书,在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的举证作用。

  首先必须明确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性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对手术同意问题的规定了3种情况: 第一,患者意识清楚地情况下,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第二,患者意识不清楚地情况下,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第三,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由此能够说明手术同意书的性质,即手术同意书的主要作用是得到实施手术的许可。因此,公证应该是可以进行的,其证明的内容应该是证明术前相关事项的交待和获得手术同意这一行为事实。相应的,麻醉知情同意书的主要作用是得到实施术前麻醉的许可,公证的内容是证明术前麻醉相关事项的告知和获得麻醉同意这一行为事实。

  从法学角度讲患者及其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是一种法律行为, 医院为患者实施的手术、麻醉也是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这就是办理《知情同意书》公证的合法性根据。《知情同意书》公证是赋予《知情同意书》法律效力、证据效力的一种措施,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 具有能够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知情同意书》真实性, 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通过公证,可以强化医师交待手术风险及其并发症的情况,确实做到是在病人充分认识病情和手术风险的情况下同意做的手术。另一方面,常常有病人不承认医师交待病情,甚至认为有关的手术并发症是医师后来添加的。公证的目的可以证明这一点。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手术公证事项的申请可由医院的医务科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 至于在什么范围内的手术需要办理公证由医院确定。其次《知情同意书》是医生代表医院与患者及其家属就患者医疗手术问题签订的文件。按惯例,只要是医院统一印制,医生和科主任签字后就生效。《知情同意书》公证时应要求医院加盖公章,赋予《知情同意书》行政效力,使之更加完备,具有可行性。

  3.对生前活体器官捐献的公证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活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公民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可见,对于生前活体器官捐献的公证,公证事项为该器官捐献主体是否愿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思表示,以声明书的形式表示该公民同意或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因此,公证程序主要审查器官捐献主体是否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主体,以及器官捐献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医疗公证介入安乐死的可行性分析

  安乐死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的行为。

  2011年1月10日,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明确病患经确诊为末期病人,且经其最近亲属签署终止心肺复苏术同意书,医师就可移除呼吸器,让病人安宁离去。这意味着,安乐死立法在台湾迈出制度化的一大步。根据该案,有意愿执行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先由两位医师诊断为不可治愈末期病人,且病人须自行签署意愿书;若已处于昏迷状态,则在不违背病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末期病人得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并由意愿人签署;意愿书之签署,应有具完全行为能力二人以上在场见证”,第五条规定:“二十岁以上具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得预立意愿书。前项意愿书,意愿人得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并以书面载明委任意旨,于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虽然并没有规定需要对《选择安宁缓和医疗意愿书》和医疗委托进行公证,但是通过公证,可以确保意愿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委托行为的合法性。

  可见,实际上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解决“安乐死”实施对象的意思表示问题,即病人是否具有自愿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并且自始至终坚持着。公证处的作用就在于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这又恰恰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通过公证,保证被实施安乐死是病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必须由患者本人以确定的口头或当面书写的方式进行表述;如果患者已丧失表达能力,并且公证人员不能确定病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一律确定患者无安乐死的意思表示。

  安乐死立法在我国不能通过的原因,除相关法律规范、医学学科复杂性的限制外,还有伦理、道德风险的考量。社会急剧变化和发展,传统伦理被冲击而新的伦理观还没有完全形成,甚至扶起摔倒的老人都要被大力表彰的年代,很有可能会出现“被安乐死”的情况。但就目前而言,国外也并没有安乐死公证的立法和实践。

  因此,对于医疗公证能否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一种途径或保障手段首先应当明确患者确诊为不可治愈的末期病人,其次是患者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末期病人的界定,台湾地区《安宁缓和医疗条例》明确规定只有癌症、艾滋病末期、失智症第四期意识昏迷、2-4周临终患者可适用,并不包括植物人。如公证程序介入,可以通过多位主治医师共同确定患者病情的发展与转归情况,出具病情证明书,再通过患者意思表示,确定其是否自愿接受安乐死。经公证机关把关和审查,规范地获取患者对安乐死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安乐死进行“谨慎的有限合法化”。

  5.人体药物临床试验的公证

  药物临床试验,是指在人体(患者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明或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确定试验药物的疗效和安全性。临床试验的法律定位属于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临床试验必须尊重受试者的自主权利、意思表示,并尽力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和健康不受伤害。《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八条确立了“在药物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并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和健康必须高于对科学和社会利益的考虑。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

  可见,药物临床试验应保证受试者在实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通过公证,证明受试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在充分理解临床试验性质、风险、过程、自身权利等内容后,所作出的真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情同意书,公证的内容是证明药物临床试验相关事项的告知和获得该项试验同意这一行为事实。公证的目的可以起到证明作用,具有可行性。

  三、医疗公证发展中应注意的问题

  医疗公证的目的是证明医疗告知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体现患方愿意承担医疗过程中的医疗风险,也约束医方遵守医疗法律法规及规范。公证的参与,一方面是多了一道法律程序把关,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了第三方的证明,另一方面,公证对医患双方的责任都进行明确,对后果和风险进行再次告知。公证参与,即便在最终化解纠纷上无能为力,但在事前防范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做好医疗事项的公证,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

  公证人员应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坚持必须的公证程序,坚持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医疗行为规范准则及伦理道德,确保公证的质量和效应。

  2

  公证申请时,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公证人员应严格审查医患双方的主体资格[9]。对于医方,医院必须经合法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务人员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对于患方,主要审查患者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和相互关系,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能力。确保医患双方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3

  办理公证时,医患双方均应在现场办理,公证人员要认真听取主治医生向患者及家属介绍患者病情、诊断、拟采取的手术方案及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术后合并症等情况,以国家公证人员的特定身份, 把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术后可能出现的合并症再次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清楚,并在公证员面前办理相关医疗公证事项。

  4

  公证人员应依法修改、完善相关的医疗协议、约定等医疗文书,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注意引导医患双方进行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对医疗风险的承担、责任的分配、医疗事故的纠纷解决方式等的约定,尽可能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均衡,且全面、完整、具体明确。对理解不一致的条款要明确其含义,取得一致认知。

  5

  公证人员应认真做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是公证事项客观、真实记录的反映,也是履行协议、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做修改医疗文书等重要环节上,要抓住重点,做好详细的笔录,包括对医生的诊断有无疑议、医院对患者准备采取的医疗措施、对患者手术风险是否认可、双方对条款的解释、意思表示、修改完善的意见等都要记录清楚。对于患方不清楚的医学专业名词、专业术语,医方均做出准确的阐述,使患方能正确理解并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这些内容均应进行记录和录音,以防不良后果出现后,双方因对协议条款理解不一而发生纠纷,使纠纷难以解决。医疗公证作为公证领域的新业务,涉及高度专业化的医学学科,充满着未知和变数,临床上没有绝对安全的药物或诊疗措施规范,医疗纠纷的增多导致执业医师有顾虑和压力,可以说医疗公证是化解风险、减少医疗纠纷的一种新尝试,对于医疗纠纷在事前防范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