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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的物品,公证机构可否介入保全?
日期:2018-11-19 12:43:00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的物品,公证机构可否介入保全?

 

公安局已立案的刑事案件,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涉嫌假冒,检察院和公安局共同商议想请公证处和食药监局一起参加清点。请问,公证处可否介入此类案件,对货品现状和清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南阳市公证处答复:此类问题常见。究其原因,是提问者被困扰于《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我们不妨先回顾我们日常工作的点滴,再来分析在这些工作背后的原理。常见的公证种类的一种是对证书执照的证明,例如驾照、资格资质证书。驾照的颁发,其本质是行政许可。对于行政许可载体——驾照的证明,毫无疑问的是对具有法律意义而非是具有民法上意义的文书之真实性的证明活动。以此简单一例,即可推知《公证法》第二条规定中,民事二字仅仅是统摄法律行为而非一并统摄其后的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故此,不能强行认为《公证法》立法的原意是将公证牢牢限定在所谓的民事领域。如以此逻辑出发,则公证目前开展的司法辅助则将没有立锥之地。

公证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成中,可起生效要件作用,也可以起到特定法效作用(如经公证不得任意撤销)。在纯粹的行政行为(如查扣驾照)、准用司法行为(刑事案件中的查封)中自然是不需要公证的特殊作用——法效作用的。但是我们不能忽略一事,在上述带有强烈的公权力色彩的行为,尽管被推定为有确定力。但是法律同时加重了行为实施者的自证清白的责任。如在行政诉讼中,并非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是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公证作为事实的描摹者,何必要因行为主体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

中国公证协会最新编写出版的《公证理论与实务》教材,对此问题也持谨慎办理的态度。引用其中一段:“保全证据公证也可以适用于刑事证据领域,但公证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办理条件,采取谨慎办理的态度。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承担着收集、保全证据的责任,被害人需要提供证据或发现证据线索的,都可以要求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强制收集和保全固定,其证据保全的强制力、合法性、有效性都强于公证保全方式,公证机构开展保全证据业务的余地和必要性不大。但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对保全证据公证的需求是迫切的,也有必要性。一般来说,保全证据公证的目的在于确保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只要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合法,公证保全的证据就可以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合法目的,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鉴于个案情形复杂、风险较大,发生过公证人员因办理涉及刑事诉讼的保全证据公证而被有关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从自我保护而言,公证机构宜慎重办理。如办理的,公证机构应当了解基本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的律师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发表书面意见。”

因此,对此咨询个案,倾向性意见是可以受理,同时宜考虑申请主体行为的特性,更为严格程序。